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劉振宏
被 告 張庭閤
張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3,5000元。嗣原告於109年5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程 序,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萬9,000元(本院卷第3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庭閤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邀同被告張富 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每月租金 1萬2,000元,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張庭閤自107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清租金,經兩造協調結算積欠租金,被告張
富嘉於108年6月30日簽立協調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調契約書 )承諾渠等會清償積欠之租金。惟被告迄未清償,截至108 年12月23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尚積欠租金達9萬9,000元。 經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 之租金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1月起至同 年5月止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計15萬9,000元(計算式 :積欠租金9萬9,000元+違約金6萬元=15萬9,00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9,000元。(三)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房屋收付款明細欄、系爭協調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 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暨其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 69頁至第74頁),堪認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於本件 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 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 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板簡卷第69 頁至第74頁),而系爭租約依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 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板簡卷第17頁),是兩 造之租賃關係既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 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5,000元乙方(即被告 張庭閤,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 應於每個月2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不得藉 詞拖延。」,被告張庭閤本應按期繳付租金,惟其自107 年4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共積欠9萬9,000元之租金, 有系爭協調契約書、租金結算內容可稽(板簡卷第15頁、 第21至27頁),扣除當然抵充之押租金1萬2,000元(板簡 卷第15頁)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張庭閤給付租金8萬 7,0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1萬2,000元=8萬7,000元 )。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即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 張富嘉)絕無異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未依約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張庭閤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 月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計6萬元,於法有據 。
(五)末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 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 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張富嘉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協調契約書以房客之名義簽名 、捺指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富嘉自應與被告張庭閤 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
14萬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