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莊正暐
被 告 陳世敏
盧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對被告陳世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盛發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敏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30日 邀同被告盧盛發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兩造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自訖息日起按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67%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 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世敏自 107 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又盧 盛發既為前述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陳世敏不履行債數時, 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191號卷第9 至13 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及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陳世敏應給付原告借款74萬2,160 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又盧盛發為陳世敏向 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主張如對陳世敏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盧盛發給付之,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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