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洪美玲
被 告 黃文翰
黃書鼎
黃書聰
黃春美
黃秋錦
黃書堂
黃書誠
黃祥雲
黃郁智
黃郁棠
黃郁雯
黃書田
黃國軒
陳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得之系爭房地面積過小,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17至3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本件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 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為農 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 明(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再者,系爭土 地面積223.53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倘依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達15人之多,且 最小分配面積為1.8625平方公尺(即:223.53×1/120=1.8 625平方公尺),恐將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 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堪稱適當,應為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 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