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張顥德
被 上訴人 郭采凌
闕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上訴請求刊登
道歉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故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