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5號
PCDV,109,訴,30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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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趙肯將 
被   告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投標拍定訴外人鄔保國共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為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嗣原告取得所有權 狀,先行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惟被告未到庭調解, 故調解不成立。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房屋空間過小, 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是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41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屬於公寓第4 樓層,僅 具單一門戶出入,登記建物面積僅76.52 平方公尺,目前為 被告胞弟出租他人供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前揭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 可查,據此,如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 顯然過小,且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 物之結構,且欠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亦無獨立之水、電 錶,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致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 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 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 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 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 將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動產之共有人,且未訂有不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 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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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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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段│總面積:76.52 │ 全 部 │趙肯將│3 分之1 │
│ │1402建號(門牌號碼│層次面積:66.32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陽台:10.20 │ ├───┼────┤
│ │63巷1 弄9 之3 號)│ │ │王秀梅│3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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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段│93 │ 5 分之1 │趙肯將│15分之1 │
│ │944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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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秀梅│1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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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