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6號
PCDV,109,訴,28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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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羿昕 

被   告 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 年度交簡
字第2844號;附民案號: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24分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因被告違法酒駕且未禮讓直行車,提早左轉致撞上原告所騎 乘之LGE —993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 而身體受傷且系爭機車損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審理 在案,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050 元;⑵工作損失:60,000元;⑶系 爭機車財物損失:445,000 元;⑷安全帽維修費用:8,000 元;⑸拖車費用:12,000元;⑹車輛維修估價費用:2,500 元;⑺改裝系爭機車費用:61,000元;⑻精神慰撫金:200, 000 元,合計可得請求790,55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90,5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8 年8 月16日下午8 時至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5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 行經成泰路與自強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成泰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至上址,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等情,且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暨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傷勢照 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1 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 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9頁、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⑴醫療費用:2,050 元;⑵工作損失 :60,000元;⑶系爭機車財物損失:445,000 元;⑷安全帽 維修費用:8,000 元;⑸拖車費用:12,000元;⑹車輛維修 估價費用:2,500 元;⑺改裝系爭機車費用:61,000元;⑻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合 計可得請求790,550 元等節,則就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 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 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050 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張、大順中醫診所門診收 據1 張(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第19頁),而依上開收據所 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48,190 元(計算式:690 元+480 元+320 元+460 元 +50元=2,000 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2,000 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⑵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8 年8 月 17日至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於108 年 8 月19日至門診複診,醫師囑言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 兩個月等節,有原告所提出臺北醫院108 年8 月19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出勤打卡,其於108 年8 月17日後確有請特別休假,且其 上記載原告每日薪資為1,000 元,有其出勤打卡1 份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視同對 原告主張事實自認,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休 養2 月而未工作,且其每日薪資為1,000 元等事。是以,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1,000 元×60 日=60,000元),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金額60,0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機車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1 日以695,000 元購買系爭機車,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46,848 元已高 於殘值,系爭機車遂由昇光車業以250,000 元收購,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45,000 元,並提出豪元(重車)維修 估價單、讓渡書各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第37頁 ),又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事實自 認,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財物損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4 5,000 元(計算式:695,000 元-250,000 元=445,00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安全帽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 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 斥同法第213 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 故,其所有之安全帽遭毀損,修繕該安全帽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8,000 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勇—職人安全帽醫 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又此部 分亦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致支出安全帽維修費用8,000 元之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拖車費用: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須另行支出系爭機車之 拖車費用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豪元重車—工單預訂表、 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各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 33頁、第35頁),自堪認原告業已支出此部分拖車費用12,0 00元,是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自有另行支出 拖車費用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 12,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⑹車輛維修估價費用:
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致其須支 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費用2,500 元,並提出豪元重車—工單 預訂表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然此部分係原告為確 認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為若干,而另行委由上開豪元重車 所為估價,非屬維修費用之一部,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 有關聯性,且亦無請求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改裝系爭機車費用:
再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即已分別支出改裝排氣管 中段24,000元、尾段27,000元、更換副廠車殼10,000元,合 計支出改裝費用61,000元云云,然此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任 何單據可資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外,就原告上開改裝系 爭機車所為,係其於購車時即另向車行締結契約而進行改裝 ,則此部分是否確可提高系爭機車價值乙事,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改裝費 用61,000元,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且有請求之 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 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為小康,107 年所得 為264,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 825 號卷第11頁、第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為憑(見本院限閱卷)。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 當。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⑼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57,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0,000元+445,000 元+8,000 元+12,000元+30,000 元=557,000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見 附民卷第43至4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57,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 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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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