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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6號
PCDV,109,訴,27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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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國 
訴訟代理人 許宛琪 
被   告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參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間簽訂「測試/ 認證申請估價單」 (下稱系爭合約),因原告業已完成被告委託之檢測認證服 務,惟被告僅有給付部分報酬,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 4,430 元、32萬250 元、13萬1,250 元,共計60萬5,930 元 迄未給付。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仍未獲清償,屢經催索 ,被告一再藉故拖延,爰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 93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統一 發票、臺北內湖郵局第0009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會同驗收紀錄影本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頁至 第6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7頁至第539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 29頁至第7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報酬60萬5,930 元未給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 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萬5,930 元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5,9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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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