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號
PCDV,109,訴,24,202005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廖克修 
      張惠珍 
被   告 郭寶卿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0,049 元,暨其 中74萬0,169 元自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嗣於109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9,528 元,及其中56萬9,648 元自108 年8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 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禁止 之列,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下逕稱乙○○)於94年9 月間 ,以正卡申請人身分,偕同被告甲○○(下逕稱甲○○)為



附卡申請人,向伊申請請領「幸福加值卡」信用卡之正、附 卡使用,經伊核卡後,雙方間成立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其中乙○○領有末四碼為6908之正卡( 下稱系爭6908正卡)、甲○○領有末四碼為6916之附卡(下 稱系爭6916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自發 卡日至108 年8 月27日結帳日止,尚有帳款60萬9,528 元未 為給付,其中包括消費本金56萬9,648 元(即含乙○○正卡 消費本金43萬9,858 元、甲○○附卡消費本金12萬9,790 元 )及先前已積欠之利息3 萬9,880 元(此部分則按正、附卡 消費金額比例計算),合計為60萬9,528 元。而依兩造所簽 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被告約定附卡同意與正卡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及同 意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前述積欠之款 項,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528 元,及其 中56萬9,648 元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並因此領有系爭69 08正卡、系爭6916附卡,且已分別持前述正、附卡刷卡消費 使用,及原告前述主張伊等尚積欠之債務金額,包括系爭69 08正卡消費本金尚欠數額43萬9,858 元、系爭6916附卡消費 本金尚欠數額12萬9,790 元,以及先前已積欠利息3 萬9,88 0 元,並同意按正、附卡消費本金比例計算等節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第146 頁),惟仍以正卡持有人 雖需就正、附卡所為消費負責,但附卡持有人則僅需就其附 卡所為消費負責,而不需對正卡持有人所為消費負責。因正 、附卡權利義務應該是不一樣的,且系爭信用卡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並非公平,故乙○○雖應就正卡及附卡消費全 部負責,然附卡持有人即甲○○則僅需就其自己之附卡消費 負責,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乙○○、甲○○與其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乙 ○○為正卡持有人(正卡末四碼6908),尚積欠消費本金43 萬9,858 元及已發生之利息3 萬0,794 元(計算式:439,85 8/569,648 ×39,880=30,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 ○○則為附卡持有人(附卡末四碼6916),尚欠消費本金12 萬9,790 元及已發生之利息9,086 元(39,880-30,796=9, 086 ),均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消 費借貸及同意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前述已欠債務 及其後所生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 3 至183 頁、第195 至205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請求 之金額及利息起算、分配暨系爭6908正卡、系爭6916附卡之 消費本金數額各為43萬9,858 元、12萬9,790 元等情雖亦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第144 頁),惟仍以該 信用卡申請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不公平,應認附卡 持有人無庸就正卡持有人持正卡所為消費之應付帳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方屬妥當適切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所在 ,厥為:附卡持有人甲○○是否應就正卡持有人乙○○持正 卡所為消費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茲審究論述 如下:
㈠按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第 7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 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之一者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 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則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 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 89年5 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 條之1 亦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㈡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而為本件請求, 而信用卡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 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 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自 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且本件信用卡 申請書上「申請信用卡及費用利率簽名欄」上記載「本人同



意信用卡正、附卡持有人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 199 頁)等語,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 用之條款,自屬前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上開說明,該 項約定即應受前揭所述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至為顯 然。
㈢又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有人使用,並受 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遊 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有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 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有人簽帳消費之 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率交發卡 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 ,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 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 ,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附卡之目的,乃因正卡持有 人之家屬、親友未成年人或無收入,遂由正卡持有人代向銀 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 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 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有人之消費 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故若以信用卡契約條款 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連帶清償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 付帳款責任,即等同將發卡銀行應承擔交易風險控管責任, 轉嫁予附卡持有人,此即有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易言 之,正卡持有人本質上係附卡記帳消費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 保證人,則正、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 「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有人方才對於「正 卡、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附卡之預期。惟本件依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示之前揭 約定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持 有人持正卡所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已逾一般消費者 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 任,而有違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顯失公平。再者, 參諸甲○○欲以附卡持有人之信用卡點數兌換禮物時,原告 亦稱須正卡持有人即乙○○始得兌換,業據乙○○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原告對附卡持有人之權利義務 與正卡持有人並非相同,則原告既未對附卡持有人給付相當 之給付義務,反而要求附卡持有人應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前 述連帶清償高風險,亦顯與首開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有違。 ㈣準此,參前述,應認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附



卡持有人甲○○須就正卡持有人乙○○持正卡所為消費之應 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已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 任,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附卡持有人有顯失 公平情形,該部分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則附卡持有人甲○○自毋庸就正卡 持有人乙○○持正卡所為消費之應付帳款(包括消費本金及 已發生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僅須就其本人持附卡所 為之簽帳消費金額及已發生之利息負清償責任,堪以認定。四、綜上所析,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消費借 貸及同意連帶清償(指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6916附卡消費之應付帳款13萬8,876 元(含本金12 萬9,790 元、已發生利息9,086 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以及 乙○○應就系爭6908正卡消費之應付帳款470,652 元(包括 本金439,858 元、已發生利息30,794元)負給付之責,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甲○○應就系爭6908正卡消費 之應付帳款470,652 元(包括本金439,858 元、已發生利息 30,794元)亦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屬無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本於上述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8, 876 元,及其中12萬9,790 元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原告47萬0,652 元,及其中43萬9,858 元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