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王耀羚
被 告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瑋
訴訟代理人 蔡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關係之說明:訴外人陳絹卿為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則為陳絹卿之女兒。而原告係於民國105年中因 配偶罹癌而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期間,透過原告之鍾姓堂 姐夫稱陳絹卿之公司有抗癌產品,因而帳轉認識陳絹卿。 其後原告因配偶死亡後與夫家之遺產問題,因陳絹卿持續 「關懷」原告,致原告與陳絹卿更為熟識。陳絹卿嗣以不 同話術致原告及原告母親、胞姐各購買被告公司之股份80 萬元、30萬及15萬元,而此則另簽有契約書。(註:此非 本案求標的,另案處理)
(二)本案借貸行為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107年6月28日夜間 打電話予原告稱與「鴻海旗下富士康科技集團賽博國際控 股公司」、順益康等幾個品牌公司正在進行合作,但缺資 金而欲向原告借款數百萬元,保證短期借款很快即能還款 ,致原告信以為真,但因原告告之日後需買房地居住,所 以只能借貸50萬元,陳絹卿及其配偶胡本平乃共同於107 年7月1日至原告台南之家中簽寫借據(原證一),而借據乃
以被告公司名義擔任借款人,當時約定僅借3個月,即107 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利息每月1萬元,原告則另以 LINE回應:「明早去匯,希望可以幫得上忙」,而陳絹卿 則以:「麻煩好了」、「希望這幾個品牌可以幫公司賺錢 」、「謝謝妳幫忙」,告訴人並於107年7月2日匯款50萬 元至被告寶達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原證二) 。嗣陳絹卿另於107年8月28日稱MOMO訂單已經拿到了,只 是與MOMO的議價是75天票期,因為票期75天需要周轉金, 還要再向原告借150萬元,因此包括7月所借但尚無法返還 之50萬元,合併共借200萬元,利息另計為每月6萬元,共 借到108年2月底,而當天晚上胡本平即載陳絹卿前往原告 台南之住處簽立借據(原證三),原告則於107年8月31日匯 款150萬元到寶達克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原證四) 。
(三)另被告公司雖曾給付38萬元之利息,而此乃是借貸合約所 約定,其中2萬元乃是第一筆50萬元之107年7月及8月份之 利息。其後50萬元併入第二次150萬元借款而共計200萬元 ,因約定月息共6萬元,但只支付6個月共計36萬元,因此 被告聲明異議狀所附附表38萬元乃是利息而非償還本金, 因此原告就本金200萬元雖多次向被告及陳絹卿催討,但 均未受清償,因此原告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依法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是否涉及詐欺,則另案處 理)
(四)另被告公司已將107年支付原告的利息20萬元申報為原告 利息所得,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收執聯為憑(原證二)。而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絹卿 也曾多次於LINE提及支付原告30幾萬元利息一事。以下為 陳絹卿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陳絹卿於107年8月28日以 LINE跟原告說:「上次50萬的8月"利息"一樣會在9/10匯 入」、「8/28以後就隨著另外150萬共200萬一起"計息"喔 !」(原證三)。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利 息的隔天,即107年10月16日傳LINE告知陳絹卿:「姊姊" 利息"已收到」,陳絹卿回應:「拍謝」、「忙到忘記告 訴你了」(原證四)。接著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和107 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利息後,於107年12月17日 傳LINE告知陳絹卿:「"利息"收到了哦!」,陳絹卿回應 :「好的」(原證五)。後來原告就本金200萬元向陳絹卿 催討時,陳絹卿於108年9月2日以LINE回應:「我們在股 東群組裏面講的非常清楚,當時為了接下Momo這張訂單公 司才向你情商借周轉金,我也是希望讓公司多付你一些"
利息",所以這是"有付利息"的調度資金,而不是投資公 司的資金,我不懂你現在想要強調什麼事?」、「公司到 目前也付了你"30幾萬的利息"不是嗎?」、「我們公司現 在被康柏momo卡住這筆貨款(你媽媽也被安排去上過節目 當見證、拿過通告費),所以沒能在一時間將款項還給你 ,星期六的時候我才剛告訴過你,目前我們已經在拆包裝 找買家,過程中沒有隱滿、欺騙!更何況"公司也支付你 利息","借款200萬一年也支付妳30幾萬的利息",現在只 是一時之間資金卡住,我們全公司也在想辦法籌措這些資 金還給你,你有必要在這個時候落井下石、說話這麼難聽 嗎!」(原證六)。陳絹卿雖於108年10月4日透過該公司員 工蔡珈樺用LINE連繫原告,稱公司會逐筆開票歸還給原告 而詢問原告收票地址云云,一開始原告雖給蔡珈樺收票地 址,但再上網調查被告公司、陳絹卿等之訴訟資料而發現 其等之前都已有多筆"跳票紀錄",經法院裁判「本票裁定 」之官司(原證七),若收支票亦是會退票,因此乃回應: 「是否可以請"直接匯款"。當初我也是直接匯款給公司」 、「跟陳絹卿說:『不要再騙了,這是迴避詐欺的手段, "有誠意拿現金"』」等語(原證八)。接著原告又於108年1 0月7日再次用LINE表達得很清楚『"請匯款"』」,陳絹卿 卻回應:「請到法院對我們提出告訴!我們法庭上解決! 」等語(原證九),至今被告已一年餘皆無法還款。補充說 明如上,原告就本金200萬元雖多次向被告及陳絹卿催討 ,但均未受清償。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被告以匯款方式返還借款,以維權益,至感德便(至於 被告是否涉及詐欺,則另案處理)。
(五)這筆錢欠太久了,合約是訂定從108年2月底就應該償還, 對方迄今未還款,被告於108年上半年就已經把利息還我 ,但200萬元沒有還,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有錢,我有另案 提詐欺,本件就僅針對2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部分,雙 方當初就是約定每月6萬元利息,為期六個月,如當初被 告無法還利息,就不該借款,目前重點不在利息,利息早 就還完了,詳如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當初報稅時,被告 已經將這些利息報稅,我也繳納了利息所得稅的部分。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借款200萬元乙事,被告沒有意見。當初我們公司因 為狀況不好,故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預計以這筆錢買原
料生產產品跟另家公司合作,並與原告約定收到另家公司 款項後償還原告此筆借款,然另家公司並未給付貨款,已 經提出訴訟,我們公司現在沒有錢可以償還原告,公司願 意償還原告這筆錢,但無法馬上直接還,希望可以以分期 方式償還原告,至於每月償還金額尚須經股東開會,另希 望可以將之前償還給原告的利息轉為本金。
(二)我們公司有告另家公司侵占。(庭呈公司財務相關資料) 我們有盡量還款給原告,但原告稱那些錢為利息,我們公 司因為沒有能力償還,所以希望可以將先前還的利息轉為 本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且已經屆清償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借款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通訊記錄、匯款單等影本在 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其公司 目前財務狀況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然被告目前有無 資力清償債務,並不阻礙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 自仍得依據雙方間之借貸契約,於借款期間屆滿後,請求被 告償還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 還其向被告所借貸之借款共200萬元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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