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9號
PCDV,109,訴,17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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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張燕齡 
被   告 平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朱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98 元;嗣於民 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聲明之數額為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83,058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 分許,原告經居住之「中正貴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中庭時,適逢被告平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平疆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朱秀香(下稱朱秀香)正清洗系爭大 樓樓梯及地板間之工作造成地板全面濕滑,惟被告卻未豎 立「小心注意」標示,並於清洗地面後,再鋪上「腳踏墊 」以防出入走動者滑倒等安全措施,致原告滑倒受傷受有 左側髕骨粉碎骨折之傷害。查朱秀香受雇於平疆公司。準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 賠償583,058 元,請求明細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49,098元。
⑵看護費用:114,000 元(計算式:1,900 元×30×2 =



114,000 元)。
⑶復健費用:27,000元(計算式:13,500元×2 =27,000元 )。
(二)交通費用:17,960元,附有交通收據71張。(三)勞動損失:
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致有5 個月之勞動損傷,每月薪資約 45,000元,共計損失225,000 元(計算式:450,000 元× 5 =225,000 元)。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精神與肉體等所受之痛苦難 當,非一般人所能體會,因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5萬元。
(五)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83,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朱秀香到庭主張:
朱秀香係於107 年10月26日下午4 點至系爭大樓執行清潔 工作,所以原告主張當日上午10點多上班途中因經過系爭 大樓中庭地板濕滑與朱秀香的清潔工作無關。且朱秀香下 班之前一定要把地弄乾,大廳是白色的,沒有吹乾的話地 上會有痕跡,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所見之電風扇是用來吹乾 地板的。
(二)平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治遠(下稱王治遠)到庭 主張:
腳踏墊在平疆公司承攬之前,管委會已經放在那裡。依勘 驗內容無法證明當時地是不是濕的,當天是出大太陽,且 旁邊有個大電風扇,在吹什麼我不清楚,而我們是下午才 去上班,原告是上午摔倒,且隔天也是下午上班打掃,前 面住戶走過去也沒摔倒。
(三)均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中正貴族 大樓」(系爭大樓)中庭時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本院卷第17頁)
(二)平疆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承攬 系爭大廈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約定之清潔時間為



每日15時至19時間。(本院卷第91至93頁)(三)朱秀香於107 年間受雇於平疆公司,並經派任至系爭大樓 從事清潔及環境衛生維護之工作,朱秀香從事清潔時間每 日下午3 至7 點。(本院卷第85至87頁)
(四)被告跌倒處為系爭大樓守衛室通道至中庭之大門門口,當 時門口地面有一小塊腳踏墊,在原告行經右腳踩踏在腳踏 墊上時,腳踏墊移動導致原告雙膝跪地而跌倒,原告跌倒 當時左手提有中型尺寸之皮包及一紙袋,右手並持有一紙 箱。(監視器勘驗畫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 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 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滑倒受傷受有左側 髕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為朱秀香於系爭大樓中庭執行清潔 工作造成地板濕滑,卻未設置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大樓中庭地板確有濕滑之 情形及被告所為與其跌倒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
1.原告先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大樓中庭地板因被告清洗而造成



地板「全面濕滑」致其行經時跌倒在地,且被告於清洗地 面時並未豎立「小心注意」標示,且清洗後並未鋪上「腳 踏墊」以防出入走動者滑倒等安全措施云云(本院卷第13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日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顯 示「勘驗檔案時間2 分56秒:原告右腳踩至門口深色腳踏 地墊、滑倒、左膝跪地、右腳及雙手緊接跪地即撐地、地 墊滑開」等情後,原告則當庭改口主張:該地墊下的顏色 深於其他,顯示那邊是有水的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 是原告就事發時系爭大廈中庭地面究竟是「全面濕滑」, 抑或僅有「腳踏墊下部分潮濕」之主張,前後已然自相矛 盾,難以遽採。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原告所主 張之該腳踏墊下之顏色深於其他地面之情,是原告前揭主 張,均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狀態不符,顯難憑採。 2.另衡諸日常經驗法則,朱秀香係於系爭事故之前一日下午 3 時至5 時間執行清潔職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9頁),距事故發生之早上10時距被告朱秀香執行清 潔職務之前日下午3 時至5 時間,已相隔有10餘小時之遙 ,再依本院職權查詢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顯示,新北 市於107 年10月26日當日及前日之降水量均為零,氣溫於 攝氏21度至28度間,且系爭大廈中庭備有大型電風扇乾燥 地面等情綜合觀之,實難遽認系爭大廈中庭地面業經自然 、人工風乾歷時10餘小時後,仍有原告主張之濕滑狀態。 3.併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原告跌倒之前2 秒,即有2 人 在行走在原告前,亦行經系爭事故現場,同樣踩踏在該腳 踏地墊上,卻未發生相同之跌倒結果,依前揭相當因果關 係之說明,已難遽認原告跌倒與被告執行清潔職務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觀諸原告於跌倒之際左手提有中型 尺寸之皮包及一紙袋,右手並持有一紙箱之情形,不無因 此導致原告行進踩踏該地墊時重心不穩之可能性,而一般 人行走時本應盡正常行走之對己注意義務,此屬眾所周知 之常識,否則,若己身未能盡到最基本之對己注意義務, 則再乾燥之地面均有可能在注意力不集中而出入之情形下 ,而有跌倒受傷之風險,若徒以住戶全然未盡到對己注意 義務所造成之受傷即全然歸咎於清潔人員,無疑造成風險 無條件之轉嫁,應非法所許。
(三)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 系爭大樓中庭地面或腳踏墊下有濕滑之情形,亦未能舉證 其跌倒與其所主張系爭大樓中庭地面或腳踏墊下濕滑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難遽令朱秀香王治遠 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平疆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原告583,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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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