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89號
PCDV,109,訴,138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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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張泰來 
被   告 程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
1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之,至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賠償10萬元部分,依上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民國109 年1 月
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 萬6,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 萬0,306 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100.4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鄰近房地
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扣除系爭房屋基地價值即土
地總面積13,794.9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5,000 元×原告權
利範圍11/10,000 =4,280,3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4 萬3,4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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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