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謝福春
林水木
呂錦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
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3人係共同起訴,分別請求確認渠
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
商業司將原告3人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其等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
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裁判費叁仟元後,尚應補繳肆萬柒仟零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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