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陳燕卿
被 告 張晨淏即張承平
被 告 林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 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上開 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33,368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09 年 3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