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90號
TCDV,89,訴,690,20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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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華蓓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三二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九之機動利率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 月十七日止,如一期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本 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尚積欠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積欠之本金為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並非原告所稱之 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被告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 償全部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繳款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丙○○前 開之聲明及陳述相同。
理 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尚積欠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六 百四十一元,其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固自認尚積欠上 開本金,惟抗辯稱其均依約按期清償本金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未遲延繳納本息云云,惟據其提 出之繳納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二月十七日之本息收據,得知該本息係同年四月 五日所繳納,已逾二月十七日之繳納期限,有利息收入收據,附卷可稽。依據借 據第六項特約事項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 分仍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事,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三 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之本金,洵屬正當。因被告係自同年二月十八日起,始未繳納 本息,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部分,顯屬無據。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四 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三二之計算之 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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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