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吳維芬
被 告 苗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利,且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僅能陳報其配偶林詠薇(本國籍)之戶籍謄本。而經本院函查被告之結婚登記資料、在臺居留申請書及其向原告收款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雖曾以新北市五股區某址及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作為其在臺地址,惟被告於108 年3 月間申請在臺居留時,係填寫臺北市○○區○○○道0 段00巷00號為其在臺唯一住址,且被告復於108 年8 月間親赴郵局將在臺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變更為前述臺北市士林區址。足認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在臺住所,應為前述臺北市士林區址,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