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謝志豪
被 告 李鸛庭(原名:李冠廷)
一、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15,350元。
㈡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