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陳華君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圖比設計
兼法定代理人 張舜文(原名:張宏丞)
被 告 陳怡樺
被 告 東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3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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