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黃俊瑞
黃冠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佳憲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就原告黃俊瑞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9 萬元(壹佰壹拾玖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
,781元(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原告黃冠鈞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447 萬元(肆佰肆拾柒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
53元(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