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王昭文
被 告 張健昌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健昌發支付命令
(本院109 年司促字第75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3萬200 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