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連瑞玲
被 告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6,84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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