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徐志得
徐志育
被 告 領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黃紹倫
林汶璟
陳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領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確認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林汶璟及陳志新與領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認管理委員之固定委託人所委託之他人,此 種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分別於108 年10月及109 年1 月有 遞補管理委員之權益;被告所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事先同意,不得以社區管理費支出等語,核其 請求內容,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案件,惟原告未於起訴狀陳報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範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2之規 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領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及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