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文珍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柒仟壹佰零玖
元整元(計算式:761,681元+155,428元=917,10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拾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玖仟伍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