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10號
PCDV,109,補,810,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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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李保慶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果春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 )
及其上同段6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
與前開55、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
額定之,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
)107,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654,160 元
(計算式:總面積80.88 平方公尺×107,000 元=8,654,160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54,1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6,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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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