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林阿河
林色絹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
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255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5 萬4,997 元,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255 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 萬4,99
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4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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