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奚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謙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 萬5,1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 萬8,122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6 萬7,622 元。
二、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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