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孟林雪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呂芳欽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呂芳益
呂邱春蓮
呂秀琴
呂天福
呂秀臻即呂秀桂
呂泗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一)被告呂芳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二)被告呂芳欽應給付225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
告呂邱春蓮、呂秀琴、呂天福、呂泗水、呂秀臻即呂秀桂等五人
應分別給付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衡諸原告數項聲明不具有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25萬元
+250萬元=7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