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推廣農
業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通知住居所附近鄰
居召開推廣農業會,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訴,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
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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