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69號
PCDV,109,補,46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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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
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
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
82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 年12月30日
起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訴,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
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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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