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陳焜發
被 告 陳麗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6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無效,則就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聲明,核屬非基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應為
財產權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 ,即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另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無效之聲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之,而經本院於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不動產最近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6 萬8,000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可稽,則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3 萬2,560 元【計算式:(92.49 +10.93
)平方公尺×6 萬8,000 元=703 萬2,560 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68 萬2,5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萬7,0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