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詹錫山
李福全
王胎金
謝世美
邱德發
相 對 人 詹丁丑
公業詹丁丑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 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 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1355號 債權人即相對人詹丁丑與債務人即聲請人李福全等五人間拆 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109 年度再字第8 號租佃爭議之再審之訴,請准裁定於該 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等 情,並提出前開再審之訴之民事庭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135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則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聲請人所提 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非受訴法院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