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02號
PCDV,109,聲,10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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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華 
相 對 人 楊雅婷 
      沈碧麗 
      陳逸潔 
      李月娥 
      吳乃怡 
      林坤忠 
      劉珈樺 
      劉顏榛 
      林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存字第56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面額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萬元之遠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 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主文准聲請人以新臺 幣(下同)66,567,2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563 號提款在案,茲因資金調度 及避免利息損失,爰聲請變換為現金67,235元及面額6,650 萬元之遠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63 號提存書為證,並有本 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可查,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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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