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01號
PCDV,109,聲,10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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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華 
相 對 人 蘇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54萬2,465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至少為454萬2,465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 人敗訴部分,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以454萬2,465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91號擔 保提存在案。茲因擔保金額甚高,為避免利息損失及資金調 度等原因,爰聲請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銀行定存單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91號提存書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供擔保提存物即等值之 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系爭判決所命聲請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現金454萬2,465元,尚屬相當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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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