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趙玉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美春(即徐秉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徐秉豐於民國107年3月8日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本於上開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票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本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徐秉豐前於107年3月8日 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3月8日,並簽發 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為憑,嗣徐秉豐於108年2月19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或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負清 償之責,迭催未理,爰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票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併 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秉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徐秉豐親簽,應屬 無效本票,且徐秉豐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本件借款情事,上
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徐秉豐曾因投資大陸房地產而有 虧損,本件上訴人應係自願以20萬元投資大陸房地產,豈能 因虧損即變成為借款20萬元予徐秉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轉存 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徐秉豐郵局帳戶之事實,有郵局存摺節 本、提款單、存款單、戶籍謄本、家事庭函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重簡字卷第55、91、93頁、司促字卷第23至6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徐秉豐於107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109年3月8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憑, 嗣徐秉豐於108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未拋棄或聲請限定繼承,上訴人自得依借款、票款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徐秉豐向伊借款20萬元而簽發交付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該20萬元係投資款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及票款,自應就上訴人與徐秉豐間有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徐秉豐於107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事 實,並未能提出借據為證,而係提出上訴人郵局存摺節本及
系爭本票為憑(重簡字卷第55、57)。然查,上開存摺紀錄 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 轉存至徐秉豐郵局帳戶之事實,而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 甚多(例如清償債務、贈與金錢、交付投資款或交付借款不 等),金錢之交付自非當然即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簽 發票據之原因亦甚多(例如保證、清償債務、投資擔保或借 款擔保不等),票據本身尤非可為借款之證明,是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徐秉豐有於107年3月8日向上訴 人借款20萬元之事實。雖上訴人另主張徐秉豐於107年3月8 日借款20萬後,於107年4月5日、5月11日、6月19日分別匯 入2,000元(利息1分)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見同上存摺節本 ),嗣因病即未再付,可證徐秉豐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云云,惟該3次2,000元匯款之原因,可能係上訴人主張借款 之利息,亦可能係被上訴人抗辯大陸房地產投資之孳息,甚 至其他事由不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此外,上 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徐秉豐為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而簽 發交付,其2人間有2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提 現轉存20萬元即為系爭20萬元借款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復 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徐秉 豐之借款及票款債務20萬元,尚非有據,難予准許。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借款、票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秉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借款及繼承上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 票款及繼承部分,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