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葉金昌
被 上訴人 蔡建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爰依 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