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 告 廖宏達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即被 告 高羅亘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附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
6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則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附帶上訴與上 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 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 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 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訴訟,其訴之聲明 係請求:㈠被告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6 月18日新 北土技字第1160號鑑定報告書中九、鑑定結果㈢、4 及附件 十四壹、2 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滲漏水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就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 訴人即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可認其修復費用即為被上訴人即 原告可得受有之利益,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其鑑定結 果該修復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90 元,是被上訴 人即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90 元;至被
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5 萬元部分,應與修復 漏水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為5 萬8,1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 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三、次查,本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係請 求將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2 萬3,910 元,是此部分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2 萬3,9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茲依首開規 定,限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