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曾碧蓮
相 對 人 簡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簡文欽前經本院以91 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 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民事裁 定指定簡台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簡台 瑾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簡文欽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 9 年度監宣字第63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屋齡已逾30年,現為配合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政 策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擬與建商合作改建新大樓,其價值 將可提高,有利於相對人,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 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 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 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91年度禁字 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 ,嗣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指定簡台瑾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簡台瑾向本院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簡文欽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 6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
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91年度禁 字第167 號、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109 年度監宣字第 6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屋齡已逾30年,現為配合新北市政府都 市更新政策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擬與建商合作改建新大樓 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擬訂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資料、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老舊住宅,倘能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更新改建,當 有助於改善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並提升相對人居住安全及生 活品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又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簡台瑾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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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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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 │南山段 │848地號 │1275.76 │10000 分之│ │
│ │ │ │ │ │ │ │3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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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 │新北市│中和區 │南山段 │2193建號 │101.46 │全部 │含附屬建物│
│ ├────┴───┴────┴────┴─────┤ │ │(平台)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 │ │8.42平方公│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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