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鐈葳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俊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鐈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准 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 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09年3月 13日止,擔任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有限公司兼職人員,薪資 為按件計酬;另有安麗直銷執行所得報酬,共計178,886元 (就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有限公司部分:5,561元、5,361元 、5,561元、5,561元、5,821元、7,241元、7,421元、7,761 元、10,206元、6,506元、7,166元、17,250元;安麗直銷部 分:18,640元、9,768元、4,363元、13,717元、8,302元、 5,851元、9,541元、2,203元、3,818元、2,843元、8,433元 ),有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108年度公布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7,599元,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 其主張生活必要支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09年3月13日止, 共支出211,188元,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至109年3月13日止,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 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②次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且以所負債務之 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 判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查,債權人中國信托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之信用卡消費,有網路消費、預借現金非屬 一般生活所必需,並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為證。惟依上 開明細資料表上所載,其消費金額及電話預借現金,合計為 66,098元,且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3號確定之債權 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18,458元 ,是上開債務約佔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7% 。準此,縱認債務人對債權人中國信托銀行所負債務均屬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生,然債務人因此所負債務總額並未 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是故,並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自無從認 定債務人有該款之不免責事由。
③此外,債權人並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現 有之證卷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 事,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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