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3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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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慶瑜(原名陳瑮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子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 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 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 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慶瑜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7 年7 月10日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調解不成立,嗣於107 年7 月30日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 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08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並於108 年6 月17日以裁定代 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4,104 元、3,233 元、7,678 元、2,521 元、11,776元、 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預估保單解 約金14,418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104 年6 月出廠之機車 1 輛,預估價值25,000元,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即68,730 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另債務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 行存款80元、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62元、臺灣銀行外匯帳 戶存款1,013 元(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美金32.91 元 ,以當日匯率30.79 換算新臺幣約1,013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存款4 元,顯無變價實益,故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又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 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裁 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且業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 9 年2 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 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 知後於109 年3 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債權 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 司),自108 年3 月5 日開始清算後,每月除薪資收入外, 另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1 名子女領有兒少扶助1,969 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47,507元,因受疫情影響,薪資有減少,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338元(含房屋租金18,000元、管理 費1,260 元、餐費9,000 元、水費209 元、電費1,012 元、 瓦斯費357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雜支 2,000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而債務人須 獨力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與配偶離婚後,前配偶 未曾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主動聯繫關切子女狀況,縱其聯繫



子女亦不願再見施以家暴之父親,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2 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為37,200元,債務人僅負擔15,000元, 約為前述金額之40%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3,3 38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僅勉強持平,如有 不足僅能截長補短或減少個人餐費貼補不足差額,實難有餘 額留存,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情事,且債務 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賜准債務 人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截至109 年2 月14日,債務人尚欠445,364 元未清償。債務人稱沒有能力 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查得債務人名下有機車及 於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供等值現 金68,730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 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情形之虞,應予不 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 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 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 償還貸款,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 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 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 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 字第8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減支 出餘額為432,528 元(計算式:18,022元/ 月×24月=432, 528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68,730元,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有5 張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312元、1 張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4 18元,債務人倘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則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 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將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以解約金共68,7 30元列入清算財團予以清償,惟依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8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名下持有之國泰人壽保單,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602,142 元。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是否曾就前開保 單為保單質借,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以查調之, 俾利確認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情事,債務人應 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詳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鈞院107 年 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0,675 元,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應以34,524元為限(依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7,262元 ,加計2 名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即34,524元(計算 式:17,262+{17,262×2 ÷2 }=34,524)),是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6,151元(計算式:60,675 -34,524=26,151)。據此,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27,624 元(計算式:26 ,151 元/月×24月=627,624), 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僅受償68,730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除使用本行 信用卡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 款之欠款,此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 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懇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 稱:計算至109 年3 月23日,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金97,5 23元及利息257,467 元,計354,990 元;另積欠信用貸款本 金260,935 元、利息288,526 元、違約金4,278 元,計553, 739 元,總計為908,729 元。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 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 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 ,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 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 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又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其負債原因係自93年8 月起至94年9 月止密集使用信用卡於 「富邦人壽」及「台灣大哥大」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 事,是類消費借款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債 務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 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另 觀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債權人曾多次嘗試與債務 人聯繫,期能就債務共為協商;惟其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



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債權人不得已進行訴訟程序,難 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倘債務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 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 ,惟債務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請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其 現在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若遽予宣告 免責,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險,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 稱:債務人消費多為現金貸款及預借現金,且債務人63年6 月出生,約為46歲,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19年,債務人若願意持續工作,無不能清償債務 ,不同意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稱: 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 料,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 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 受償權利。再債務人於95年1 月24日轉銷呆帳後即無消費紀 錄。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稱:依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2,073,732 元(計算式:60,675元/ 月 ×24月+保單價值準備金617,532 元=2,073,732 元),扣 除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合理數額59 8,368 元({依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 元之1.2 倍即17,599元+107 年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 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為7,333 元}×24=598,368), 尚餘1,475,364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8,730元,依 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又依上開裁定及 鈞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國泰 人壽保單107 年4 月9 日解約金共617,432 元,惟至107 年 7 月27日止,保單價值僅剩餘174,397 元,後於分配日108 年7 月24日止,保單價值部分,分配予各債權人僅43,730元 ,差額573,702 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於清算程序中辦 理保單借款,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情形 ,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形 。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消費紀錄。另債務人年約 46歲,應具有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



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債 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稱:債務 人係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欠41,715元未清償。就 學貸款已享有相當優惠,惟債務人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 算達其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 之宗旨有悖。另債務人於本行並無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 提領紀錄,不同意免責等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稱: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 責之情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又105 年7 月至107 年7 月 間,債務人無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語。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詳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 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依債務人於109 年3 月1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自108 年3 月5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燿華公司,另領有租屋 補助4,000 元、1 名子女領有兒少扶助1,969 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47,507元。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3,338元(含房屋租金18,000元、管理費1,260 元 、餐費9,000 元、水費209 元、電費1,012 元、瓦斯費357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 ,另債務人就2 名未成年子女林○翔(原名林○霖)、林○ 蓁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各以5,000 元為適當,業經本院10 7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認定在案。則以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169 元(計算式:47,507元-33,338元-5,000 元×2 =4,169 )。
2.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總收入為2,501,136 元 、必要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628,623 元, 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33、35頁)。惟債務人提列勞工貸 款還款115,627 元、保險費15,879元、互助會464,000 元、 保險還款計74,357元(計算式:24,300元+29,139元+4,87 1 元+2,104 元+2,104 元+5,342 元+6,497 元=74,357 元),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小孩扶養費360,000



元部分,承前所述,林○翔林○蓁扶養費應各以5,000 元 為適當,故小孩扶養費以24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 月×24月×2 名=240,000 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必要支出及2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房屋租賃費245,000 元、伙食費216,000 元 、水費9,072 元、電費7,056 元、瓦斯費4,992 元、管理費 30,240元、電話費12,000元、室內電話費2,400 元、交通費 24,000元、其他雜支48,000元及小孩扶養費240,000 元,共 計838,760 元(計算式:245,000 元+216,000 元+9,072 元+7,056 元+4,992 元+30,240元+12,000元+2,400 元 +24,000元+48,000元+240,000 元=838,760 元),為合 理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據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後,尚餘1,662,376 元( 計算式:2,501,136 元-838,760 元=1,662,376 元),而 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8,730元,顯低於前開 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 人於107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7 年 7 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7 年7 月30日聲請消債條例之 清算事件,是應以其調解之聲請即107 年4 月9 日,視為清 算之聲請。
2.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倘有保單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未陳報保單 之情,則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應予不免責云云。查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 1 保單號碼7213104459,債務人自92年11月10日至107 年6 月13日辦理16次貸款增借、1 次線上借款;編號2 保單號碼 7213104475,債務人自98年2 月3 日至106 年12月7 日辦理 8 次貸款增借、1 次線上借款;編號4 保單號碼9033086102 ,債務人自99年12月16日至107 年6 月20日辦理7 次貸款增 借、1 次貸款新貸;編號5 保單號碼9033086110,債務人於 99年12月16日至107 年6 月20日辦理12次貸款增借、1 次貸 款新借。又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之1 張有效保單,則未辦理保 單質借,有國泰人壽109 年3 月30日國壽字第1090031508號 函暨附件、富邦人壽108 年3 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1 頁至246 頁;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卷一第109 頁)。債務人係於107 年4 月9 日聲請清算,本 院於108 年3 月5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後雖有保單質借之情,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 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 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消債條例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 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故債務人為保單質借時,非於清算程序中所為,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3.又債務人已於108 年4 月25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10 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一第150 頁),故難認債務人 有未陳報之保單,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 形。
4.至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如附表一所示,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14日以新北院賢108 司執消債清 壯消字第34號函詢國泰人壽,就保單解約金部分,兩者查詢 之時間不足8 個月,何以差距高達572,830 元。國泰人壽於 108 年12月6 日函覆稱:截至107 年8 月24日之解約金金額 並無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4號卷二第155 至160 頁),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查觀諸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自 93年8 月4 日至94年9 月5 日間應結帳之帳款,而債權人渣 打銀行所提出之借據係於93年5 月21日所簽立、信用卡消費 及預借現金係自94年4 月27日至94年8 月29日間刷卡紀錄( 見本院卷第93、125 至171 頁),而債務人係於107 年4 月 9 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況債權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亦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 消費紀錄,且債務人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可按。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 由。
㈣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 由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 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 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 免責。而債務人違反上開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 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2.經查,債務人並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前開法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又債務人以提出現款68,730元以代國泰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及1 輛機車之預估價值 ,分配予債權人,未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則與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7 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要件尚屬有 間,堪認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規 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㈤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 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 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泛言請 法院調查,卻未指出欲調查之內容為何,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㈥至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務,係擔任其子女林○翔林○蓁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債權現分別為7,524 元、 5,258 元(皆為本金),有臺灣銀行108 年3 月15日申報債 權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 一第102 至104 頁)。惟就學貸款債權,無銀行法第12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復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 第1 項及第30條第 2 項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 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 ,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申報債權 並列入債權表,是臺灣銀行之債權額即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於108 年4 月16日編製確定之債權 表提列分別為7,524 元、5,258 元,合計12,782元(101 年



10月12日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林○翔、林 ○蓁扶養費各5,000 元之餘額1,662,376 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 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截至107 年8 月24日止│截至108 年3 月15日止│
│ │ │ │ │保單解約金 │保單解約金 │
├──┼─────┼───┼────┼──────────┼──────────┤
│ 1 │7213104459│陳慶瑜陳慶瑜 │104,503元 │4,104元 │
├──┼─────┼───┼────┼──────────┼──────────┤
│ 2 │7213104475│陳慶瑜陳慶瑜 │83,260元 │7,678元 │
├──┼─────┼───┼────┼──────────┼──────────┤
│ 3 │9018840569│陳慶瑜陳慶瑜 │2,859元 │3,233元 │
├──┼─────┼───┼────┼──────────┼──────────┤
│ 4 │9033086102│陳慶瑜林鴻霖 │125,448元 │2,521元 │
├──┼─────┼───┼────┼──────────┼──────────┤
│ 5 │9033086110│陳慶瑜林鴻霖 │286,072元 │11,776元 │
├──┼─────┼───┼────┼──────────┼──────────┤
│合計│ │ │ │602,142元 │29,312元 │
└──┴─────┴───┴────┴──────────┴──────────┘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
│編│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於清算執│依消債條例第│繼續清償至│依消債條例第│繼續清償至消│
│號│ │ │權比率│行程序中│133 條所定數│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債條例第142 │
│ │ │ │ │已受償金│額按債權比率│141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應│條所定債權額│
│ │ │ │ │額 │計算之分配額│各債權人最│受償金額(債│20% 之數額 │
│ │ │ │ │ │(即1,662,37│低應受分配│權額金×20% │ │
│ │ │ │ │ │6 元×公告債│額之數額 │) │ │
│ │ │ │ │ │權比率) │ │ │ │
├─┼───────┼──────┼───┼────┼──────┼─────┼──────┼──────┤
│1 │滙誠第一資產管│407,336元 │ 3.96%│ 2,720元│ 65,830元│ 63,110元│ 81,467元│ 78,747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288,221元 │ 2.80%│ 1,925元│ 46,547元│ 44,622元│ 57,644元│ 55,719元│
│ │限公司 │ │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1,573,159元 │15.29%│10,506元│ 254,177元│ 243,671元│ 314,632元│ 304,126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花旗(台灣)商│659,660元 │ 6.41%│ 4,405元│ 106,558元│ 102,153元│ 131,932元│ 127,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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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