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22號
TCDV,89,訴,622,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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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銘傑
        陳華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 萬元,清償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不依約給付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僅繳息至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據契約規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乙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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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