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許幃淇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許幃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幃淇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47 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聲請人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