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9年度,16號
PCDV,109,消債救,1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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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申嘉豪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 字第7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累累 ,尚需扶養配偶及2 名分別為6 歲、2 歲之未成年子女,因 而無力負擔程序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爰聲請准予暫免繳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規定之程序費用等語,業據聲請 人提出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清算聲請卷第21、39至43 頁;本院卷第19、20頁)。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 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為暫 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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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