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32號
PCDV,109,法,3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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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大偉
代 理 人 陳稻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心思創文化創意基金會捐助
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心思創文化創意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修正,依法檢修本法 人章程相關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 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 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 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心思創文化創意基金會之董事長, 財團法人心思創文化創意基金會之董事會前於109 年2 月11 日召開第三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變更章 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 文」欄所示,有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 修正前後對照表等件可稽;細譯該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五條 董事會職權、第六條董事之總額及資格、第七條董事任期限 制、第九條董事長職權及董事會議運作、第十條董事會決議 方法暨重要事項之決議、第十一條執行長之選任及任務,核 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 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故聲請人聲



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一條財團法人成立之 依據、第二條成立宗旨、第四條變更會址、第十二條配合財 團法人法之施行而予變更、第十三至第十七條僅為條號之變 更、第十八條章程施行時點等,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更未變更其組織,自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內敘明此 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請求部分,聲請人得 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 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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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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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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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一條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比照行政院文化建設│
│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心思創文化│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創意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心思│
│ │創文化創意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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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第二條 │
│本會以促進文化環境創意發展為宗旨,依│本會以促進文化創意發展為宗旨,依有關│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
│一、舉辦文化環境創意研討會、講座及相│一、舉辦文化創意國際研討會、講座及相│
│ 關活動。 │ 關展演活動。 │
│二、協助各機關、學校、公益團體等,合│二、協助各機關、慈善團體,合作辦理心│
│ 作辦理文化創意、人文生態、環境治│ 靈成長、生活美育及文化創意之學習│
│ 理、生活美學及社區營造等相關活動│ 活動。 │
│ 。 │三、出版文化創意相關之各式書籍及教材│




│三、文化環境創意相關之刊物發行及書籍│ 。 │
│ 或媒體出版。 │四、獎助文化創意之研究專案。 │
│四、協助各機關組織及公益團體等,從事│五、其他符合本基金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
│ 或獎助相關國內外之文化環境創意相│ 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
│ 關學術研究及合作交流。 │ │
│五、其他符合本基金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 │
│ 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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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四條 │
│本會址設於新北市雙溪區中正路五八巷三│本會址設於臺北縣○○鄉○○路○○○號│
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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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執行。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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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其中一人為│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
│董事長。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
│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給職。 │
│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 │
│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 │
│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
│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 │
│決議為有給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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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期滿連任之│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




│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 │
│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 │
│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
│應按期辦理交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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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
│應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召集臨時會議。 │
│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
│主席。重要會議應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呈報│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主管機關備查。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自行召集之。 │
│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
│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
│許可,自行召集之。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
│ │許可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 │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
│ │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
│ │,送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
│ │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
│ │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
│ │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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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事項及本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由董事長提│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名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
│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 │
│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 │
│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 │
│議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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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事項及本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由董事長提│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
│名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
│ │二、本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
│ │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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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
│務及會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
│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主管機關核備。 │
│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 │
│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 │
│送主管機關備查。 │ │
│本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 │
│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
│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 │
│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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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
│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
│主管機關核備。 │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
│ │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
│ │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
│ │ 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
│ │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伍佰伍拾│
│ │捌萬陸仟元。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 │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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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
│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
│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更登記。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卷。 │ │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同意在│ │
│ 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 │
│ 增加財源之投資。 │ │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 │
│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伍佰伍拾│ │
│捌萬陸仟元。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
│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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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
│、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
│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




│更登記。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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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如有│
│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 │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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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如有│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一次修訂於一零九年二月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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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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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