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黃金市
視同抗告人 王在
相 對 人 陳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黃金市及王在共同簽 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 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黃金市以已繳納23 次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為由提起抗告,顯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黃金市抗告之效力 應及於王在,爰仍將王在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黃金市及視同抗告人王在於 民國106 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票 載金額為300,000 元,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所背書之 本票,每月3 分利息,約年利率百分之37,且為預扣,於借 款後第3 個月因利息過高,另向友人借款以為清償,惟相對 人返還視同抗告人王在所簽發之本票,而未返還系爭本票, 直到108 年10月視同抗告人王在未依約繳納利息,相對人始 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已繳納23次利息計207,000 元,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其業已清償,並已繳納23次利息計207, 000 元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