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6號
PCDV,109,抗,86,202005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宋承霖

相 對 人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等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 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審查其具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該本票係其向相對人承租重型機車時所簽發,金額新臺幣45萬元乃相對人先行填載,非抗告人親自書寫,抗告人不知相對人填寫該金額之依據為何等語;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辨明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