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4號
PCDV,109,抗,8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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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顏一正 
相 對 人 崔峻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86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本票乃相對人因受第三人周坤億所騙,與 第三人周坤億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誘騙抗告人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別墅,一群人圍著抗告 人一人,並拿下抗告人眼鏡,恐嚇並強制抗告人所寫。當時 抗告人只想著如何平安走出去,解決糾紛,而簽發與事實不 符之保管條及本票,抗告人本來並不認識相對人,只知道其 為第三人周坤億之司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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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