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張萬鬃
相 對 人 楊振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8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8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對於原裁定所載債權內容有所爭 執,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725 號審理中,爰依法請鈞院暫緩確定等 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 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 本8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卷),則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