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3號
PCDV,109,抗,10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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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王在  
相 對 人 陳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常有借貸事宜,往來30多年 ,所借款項已長達6年,每月3分利息,而且預扣,幾年來所 付利息已超過本金一倍以上,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說等手頭有 錢再分期還給相對人,但相對人堅持常來要錢,本票有重新 換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 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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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