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59號
PCDV,109,小上,5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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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永峰 
被 上訴 人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 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如上訴人 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有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私人住 宅區,原審判決錯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2款,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 ,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下午約5 點由外面返回地下停 車場,遭停車場左側桿子下降擊中車頂,造成多處損傷(下 稱系爭事故),乃係桿子長度設計不良,於事發當日之前, 面向地下室停車場左右側桿子之長度均為3.8 公尺,係對稱 之狀態;但系爭事故過後,同年9 至10月,被上訴人將左右 側桿子長度減為各3.5 公尺,亦為對稱狀態,中間約留60公 分予行人進出,及於同年11月後,將桿子改為左側7.5 公尺 、右側1.9 公尺,明顯是因疏失而進行修改。又被上訴人未 將人車分道將感應器分開,致摩托車與汽車相互干擾造成系 爭事故,嗣後方修改成分開感應。據物業公司說明,指示燈 號紊亂且機件經常故障,每月均故障5 至6 次,自上訴人住 後,曾三次警告停車場設計有疏失,被上訴人並未盡責改善 ,108 年8 月就發生3 起停車場碰撞事故。上訴人係於108 年7 月23日交車,7 月底即告知物業公司欲裝載社區ETC 感 應器,卻無下文,經多次詢問,始受告知因被上訴人未付款 予ETC 停車軟件公司,故自108 年6 月起,買車住戶無法自 動感應,需自行使用遙控器或請物業幫忙,此亦為造成系爭 事故之原因之一,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受通知可裝ETC 停車感 應器。
㈡、新的證據顯示,對向來車時是紅燈,秒數繼續讀秒,等對向 來車時,感應器有感應到,但秒數歸為30秒倒數,但燈號依 舊紅燈,可見感應器與燈號未同步連貫。
㈢、原審認上訴人於紅燈時貿然前進,但上訴人於桿子前已停止 等待10秒以上尋找遙控器,斯時遙控器已在手中準備按下, 見桿子為上升狀態始加速前進,未料桿子3 秒鐘就放下,兩 隻桿子之不連貫動作與被上訴人所述桿子抬上來30秒才會降 下和防撞裝置相差甚遠,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影片可見,左邊 桿子降下並未立即升起,仍在下降中,並無防撞裝置。又上 訴人不理解法官將所有利益歸於被上訴人,甚至錯誤引用交 通安全規則到私人住宅區,更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20 6 條第5 項第1 款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跟社區方形警示燈做為 行車準則,與現實中社區行車不符。如影片所示,感應器有 感應到對向車輛進入,且秒數重置,但方形紅燈依舊亮起而



進入是否違反交通規則或社區管理規約。且社區尚無停車場 管制規約,因停車場號誌尚未完成且還存在問題。原審法官 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上訴人查無 此條例。原審規避被上訴人責任,錯誤引用法規法條。㈣、併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 所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 項,於57年4 月5 日由交通部(57)交參字第5704 -0251 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269528號令會銜訂定 發布,且最新修正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為我國有效之現 行法,故上訴人稱查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2款之規定云云,實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社區停車場入口處之警示燈號管理有 疏失,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之責。然依照一般眾所周知之習慣或以私人停車場準用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如上開交通相關規定,即遇號誌為紅 燈應停止前行,且經原審於109 年1 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駕車至上開停車場入口處 時,斯時管制號誌既顯示為紅燈,上訴人並未停車待狀況解 除,卻駕車前進,致其車輛遭往下降之左側橫桿砸中而受損 ,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個人之過失所致。至上訴 人雖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停車場入口桿子之長度設置變更、 摩托車道與汽車車道及感應器之變更,且指示燈號紊亂及機 件經常故障、ETC 裝設情形等,可見被上訴人未盡管理和保 管之責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就停車場有為上開裝設之變更 等情屬實,亦無足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對於 停車場未善盡上開管理或保管之責,況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 訴人其他管理停車場有何過失責任之積極證據,則依舉證責 任之規範,該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此,原審並未有 錯誤適用法律或利益均歸被上訴人等情,而係法規適用結果 之必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第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核諸上訴人前開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違背法令,但參酌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 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 訴,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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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