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49號
PCDV,109,小上,4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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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洪勝隆 

被 上訴人 吳若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吳若嵐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109 年2 月13日上訴人上訴時尚未 滿20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學征吳國新代理為訴訟行為 ,惟被上訴人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林學征、吳國 新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 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上訴人吳若嵐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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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