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40號
PCDV,109,婚,140,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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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冠禎賴怡安。婚姻初期被告以開大貨車為業,生活尚且平順,然 自十餘年前染上賭博惡習後即漸漸走樣,被告開大貨車賺的 錢完全消耗於賭博及高利貸還款的壓力中,根本無力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迫使原告尋求娘家協助,並在子女稍長就學後 ,外出擔任清潔工賺取生活費用。被告在外負債累累,舉凡 信用卡、信貸、車貸等能貸到款的都已借無可借,甚至勞保 退保後之退休金也花費殆盡,前因二度無力繳納大貨車之車 貸多期,車輛遭車行拖回,也是原告回娘家懇求將娘家房子 貸款幫被告解決,而高利貸業者的追債、討債,亦令原告及 家人長期生活在恐懼中。
㈡被告因沉溺賭博而長期缺錢,不思戒賭轉而四處借貸,當無 法借貸時竟然四處行騙,周遭親戚被借錢者眾,原告二姊會 錢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遭被告於會首處騙走,迄今未還; 教會的姊妹弟兄亦遭被告以辦理父親喪葬為由騙走10萬元, 令原告及子女無地自容而離開教會。105 年間,被告惡習難 改,在外欠下百萬賭債,遂以原告若願意借被告一百萬元為 條件,同意簽字離婚,於是兩造在105 年5 月27日律師見證 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紙,原告並借貸一百萬元予被告,未 料被告簽完離婚協議書取走借款後,搬離住家僅半個月,竟 又以各種藉口搬回不肯離開,且迄今仍拒絕一同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未返還一百萬借款,令原告身心交疲 ,苦不堪言。
㈢又被告於108 年8 月間結識一越南女子范氏蓮並交往熱絡, 兩人經常出遊、過夜,並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更是毫無忌 諱在原告及子女面前與范氏蓮甜言蜜語地講電話,早晚接送 范氏蓮上下班,夜不歸營,或是清晨4 時後才返家門,兩造 現雖仍同住,但鮮少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被告上開 行徑,已逾越夫妻相處客觀上所能忍受之程度,對原告造成 莫大傷害,致原告罹患憂鬱症,須依賴精神科門診治療迄今 。又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認渠等主觀上均無繼續婚姻 之意,客觀上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賴冠禎賴怡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 年5 月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 借貸一百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取走百萬借款後,迄今未還, 亦不願意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在外與一越南女子過 從甚密,毫無忌諱地在原告及子女面前甜言蜜語,並經常出 遊、過夜,致原告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須依賴精神科門 診治療迄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對話截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積欠鉅額債務、發生外遇等情事,致使原告對 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已如前述,佐以兩造曾簽妥離婚協議 書乙節,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彼 此對婚姻毫無戀棧,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 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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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